第二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