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范围第十二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二)具有建筑艺术价值的;(三)体现科学技术价值的;(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