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