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已废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