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十二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