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