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