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