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标志和称谓招揽业务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定而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招揽业务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