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