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章 许可第二十八条有效经营期限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转让前征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同意;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受让方经营权的期限为转让方剩余的期限。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两年内不得转让。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发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许可。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