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有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气象探测环境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与合法建设工程建为一体,无法拆除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四)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