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2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