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