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已废止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2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