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已废止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