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接受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