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结束后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告知抽测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经监督抽测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复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