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