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废止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