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