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省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电信设施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三)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