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规律,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不科学、不合理;

(三)不从实际需要出发,缺乏地方特色;

(四)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