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第十八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