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