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六条有效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