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古民居的维护、修缮、迁移、复建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发挥传统工匠的作用,尽量运用原材料、原工艺,保持原结构。

古民居的修缮、迁移与复建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指导。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