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七条有效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在古民居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三)在古民居上刻划、涂污;(四)其他可能对古民居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