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第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古民居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