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认定为古民居。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民居的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交由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