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第十四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