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勘探与开采第十八条有效新建、改建与开采地热资源有关的工程,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