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二条有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附具检验合格证;(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