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有效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