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套取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