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