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一)腐败变质的;(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五)超过保质期的;(六)封锁疫区的;(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