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十三条有效在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确实具有历史、文化、纪念等特殊意义的民房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外,禁止批准新建民房。已有的民房确实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房的,应当以维修(加固)为主;对维修(加固)不足以确保居民安全居住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批准翻建。集中连片的棚户区可以以征收与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22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