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