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第三十一条已修改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