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