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