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第二十三条已废止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