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有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在下列人员中聘任:(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