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三条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办理备案后15日内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及人员组成情况通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