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