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百分之十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