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