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二十六条有效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