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二十七条有效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